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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隆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法定代表人:王隆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外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建设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毕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七星关区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无权受理本案,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850万元且众隆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故一审应由毕节市中级法院受理。(二)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已给诉讼双方明确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却采用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明鉴定单位有鉴定资质和主体证明的证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并未告知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未通知申请人提供新证据、新事实的时间,在该情形下,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属程序违法。(四)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并无资质,鉴定机构提供的单位机构证书已过期,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是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而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该报告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加油站宿舍、食堂、地下油库均无证据证明符合建筑验收标准,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加油站7020042.96元的停业损失不客观、不公正,被申请人对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纠纷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故赔偿的期限不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七星关区商务局曾在201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下达过成品油经营企业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业消除安全隐患。另外,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且应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也就不存在停业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情形;2.中石油毕节分公司的停业损失能否以评估报告为计算依据。关于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问题。首先,由于申请人已在一审庭审中积极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次,申请人虽认为法院不应采用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且申请人不予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三百八十九条“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及申请人不予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事实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二审并非必须开庭。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中石油毕节分公司的停业损失能否以评估报告为计算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依据为君正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停业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以该期间作为计算损失总利润的依据,并且中石油毕节分公司提交《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也是在一审庭审��便提交。然而,二申请人在质证中并未提出不能以该期间作为计算被申请人的损失时间,其仅是对员工宿舍、食堂系违法建筑和利润表系被申请人自己提供有异议,并且在二审上诉过程中也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因此,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不能采用评估报告作为计算被申请人的损失问题时,二审法院采用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