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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海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望酒后驾驶豫E×××××小型汽车,从滑县振兴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自北向南沿文明路行驶至滑县人民医院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滑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被告人王海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海望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2.被告人王海望的供述;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王海望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0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100ml。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