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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常亮、杨顺坪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常亮,杨顺坪,梁金威,姜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常亮,男,侗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通道侗族自治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顺坪,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会东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11月3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捕。现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金威,男,汉族,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藤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11月24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刚,男,苗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泉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顺坪、梁金威、杨常亮、姜刚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20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杨顺坪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梁金威有期徒刑一���十一个月;杨常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姜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常亮不服,以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常亮提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认罪、悔罪,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常亮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其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常亮撤回上诉。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陈俊文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花珑凤书 记 员  刘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