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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榆添,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安林,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东马公司)因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桥南国土分局)系涪陵市(区)国土局派出的在桥南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故桥南国土分局完全具备“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桥南国土分局不具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拆迁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而确认协议无效不当;2、征地工作属于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东马公司无权委托国土部门征地,东马公司与桥南国土分局的统征包干协议实质是一份土地出让协议,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交付东马公司使用的义务;3、东马公司要求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履行的统征包干协议并没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应依职权确认该协议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签订的《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违法并确认其无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协议,首先应审查判断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是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重要基础。根据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行政主体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行政协议,不得超越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东马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桥南国土分局系接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征收工作,桥南国土分局不具有签订涉案统征包干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为签订统征包干协议的一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桥南国土分局不具有签订协议主体资格而确认涉案统征包干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统征包干协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桥南国土分局与东马公司签订的统征包干协议无效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东马公司与桥南国土分局签订的《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东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