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诉被告宝鸡市泽洋物业��理有限公司宝鸡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洪,宝鸡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泽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2403号原告:王洪,男,汉族。被告:宝鸡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何永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强,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端博,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市泽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附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12827620。法定代表人:袁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夏天,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诉被告宝鸡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宝鸡市泽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红强、朱端博、被告泽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天、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16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时40分许,原告家中小卧室突然着火,原告和家人及时发现并泼水灭火,因火势越来越大,原告随即在楼道接通消防栓管道准备灭火,但发现消防管道内无水,原告立即报了火警。消防员赶来后立即实施救火,在发现消防管道无水后又调来消防车进行灭火,最终将火熄灭。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52166.40元,两被告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及物业管理人,对原告所居住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有建造、维护和维修的义务,并应保证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的全部财物被烧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其建设的本案所涉及住宅楼消防工程是合格的,其已向相关物业公司移交了消防工程,其对本案中所涉住宅楼的消防工程没有管理责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洋公司辩称,1、原告家中着火主要责任在原告;2、消防栓管道内没有水的原因在于被告顺达公司未将地下车库及车库内的消防水泵及相关消防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泽洋公司,故被告泽洋公司应承担适当责任;3、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清,关于损失额无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30号城南人家小区13号楼2单元2101室的小卧室突然着火,原告自行灭火无效后,随即报了火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宝鸡市消防支队渭滨区大队巨福路中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巨福路中队)出具火灾情况说明载明:“市消防支队巨福路中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火灾现场,利用墙壁消火栓出水,发现消火栓无水,后由该支队火灾现场指挥员联系物业,让物业人员启动消防泵,但充实水柱射程仅有4到5米,这时火势已经从衣柜蔓延至床和天花板至整个房间,后经过火灾扑救,明火全部扑灭。整个过程用时10到15分钟。”本次火灾,经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调查后认定:本次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了直接财产损失,总计117615元,经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定后,确定损失额为85690元。再查,原告住房所在小区由被告顺达公司开发,被告��达公司建设的该小区消防工程经市消防支队验收后为合格工程。该小区建成后由被告顺达公司将消防工程交付给宝鸡市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该物业公司因与该小区业主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该小区业主将小区物业公司更换为本案被告泽洋公司。被告顺达公司未向该小区业主移交地下车库。被告泽洋公司于2015年5月正式接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泽洋公司持有小区地下车库内消防泵房内的钥匙。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中所涉及火灾的原因系原告家中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非两被告引起。而依据我国《消防法》第十八条关于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被告泽洋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保持消防��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由于被告泽洋公司未尽到其管理责任,导致延误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泽洋公司对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并无过错,故本院酌定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公安消防部门统计的财产损失85690元为准。故被告泽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707元。被告顺达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且其建设的消防工程系合格工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顺达公司是否向被告泽洋公司移交地下车库,被告泽洋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均要依法对小区消防设施及安全承担维护及管理责任,故被告泽洋公司关于被告顺达公司未向其移交地下车库,故应减轻其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泽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财产损失25707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王洪承担2338元;被告宝鸡市泽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人民陪审员 巨 招 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