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8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经营者:李光育,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凡,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和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鄂010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支付加工款76,652元;二、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光育金属结构加工厂支付利息,以76,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858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执行费1050元,均由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档案信息。2017年5月该公司厂房所有机器已被本院拍卖,所得金额均已偿还其他债务,无剩余案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0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