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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林,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张家口市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阳原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林及其辩护人温燕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丁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1在宣化区建国东街环保1号院6号楼西侧路边碰见麻将馆老板刘海林,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海林用自行车链锁将丁某1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1在宣化区建国东街环保1号院6号楼西侧路边碰见麻将馆老板刘海林,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海林用自行车链锁将丁某1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海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海林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9时许,刘海林在宣化区建国东街环保1号院6号楼附近与丁某1发生纠葛,刘海林用自行车链锁打了丁某1脸部,当时看见丁某1脸部流了血。2、被害人丁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9时许,丁某1在宣化区建国东街环保1号院6号楼附近遇见刘海林,二人发生纠葛,刘海林用自行车链锁打伤丁某1嘴部。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了刘海林打伤丁某1的链锁。5、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宣化区东大院大市场一个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刘海林抓获。6、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海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海林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链锁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国勤审判员  王永峰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慧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