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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马登元与杨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元,杨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143号原告:马登元,汉族,不识字,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万斌,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登元与被告杨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元、被告杨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10200元,20000元利息1360元,共计81560元;2、支付其租车及电话费400元;3、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7%。2017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的脑梗、心脏病,病情突然加重,需资金,其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期间租车3次,花去交通费300元,电话费100元,由于此事导致其病情更加严重,精神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补偿。以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93960元。被告杨万斌辩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其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日经结算,其已清偿本金,欠利息50000元,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1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其愿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但其现无能力清偿,请求展期,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原告马登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杨万斌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7%。2016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即2017年9月1日到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将该借条丢失,2017年5月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补书借条。2017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出具借条,双方就该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共计借原告款70000元。因原告患有疾病,病情加重,2017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利息10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愿清偿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102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利息10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电话费400元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万斌清偿马登元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80200元;二、驳回马登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计1074.5元,由杨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