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万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友,韩世龙,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404号原告:余万友,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006251245),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孙春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8403887Q),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主要负责人:常艳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万友诉被告韩世龙、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83787.42元(含医疗费319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02天=11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891.13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世龙、冀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增加165.26元,原告的总损失变更为83870.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韩世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石刻大道1公里+100米处与原告余万友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万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世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余万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本案中,被告韩世龙、冀东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所有人和保险人,数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事件经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5、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600元,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认可1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33天加上医嘱休息两月,共计93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按照8:2划分,由车方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冀东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200元,原告经治疗后医院退回了2213.46元,公司实际垫付16986.54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被告韩世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0时45分,被告韩世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庆市大足区石刻大道由大足城区往渝蓉高速东下道口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余万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擦挂,造成余万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余万友被送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第3-6肋骨腋段骨折等。住院33天,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2、左上肢暂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左上肢持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产生医疗费30986.5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垫付16986.54元),门诊检查费1121.12元,共计32107.66元。2017年6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余万友因系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渝公鉴(乙醇)【2017】31792号检出余万友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2.8㎎/100ml),在行使过程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在道路中左右摇摆致使与直行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余万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二)……(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认定余万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世龙因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韩世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余万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余万友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壹仟元。用去鉴定费1480元,该笔鉴定费由原告余万友垫付。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运输公司,被告韩世龙为冀东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由被告韩世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对于误工费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两月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6986.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余万友系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人,系城镇居民。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医疗费,经核实票据,医疗费共计32107.66元,原告自愿主张3207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32072.35元予以支持;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33天=16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1650元予以支持;三、对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四、对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3天=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30天×102天=1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故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3天加上医嘱休息两月,共计93天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故误工费为80元/天×93天=7440元,本院对此7440元予以支持;八、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九、对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7262.35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万友负主要责任,韩世龙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世龙和原告余万友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世龙承担40%的责任,余万友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韩世龙系冀东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承担,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0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共计55322.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46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7046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8046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04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6802.35元(127262.35元-80460元),因冀BN8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同时,因冀BN85**号车方同意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由其承担15%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072.35元-10000元)×40%×15%+1480元×40%=1916.3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垫付了16986.54元,经品迭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还应收15070.2元(16986.54元-1916.34元),故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6802.35元×40%-1916.34元=16804.6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冀东运输公司的1507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6804.6元-15070.2元=1734.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余万友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2194.4元(70460元+1734.4元)。本案中被告韩世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万友各项损失共计72194.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507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余万友负担221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