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兆楷与邓进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楷,邓进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667号原告蔡兆楷,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邓进胜,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诉讼代理人邓汉林,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蔡兆楷诉被告邓进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兆楷、被告邓进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兆楷诉称,原、被告同属于封开县都平镇大滩村委会石山岭经济合作社村民,1999年,原告用州尾的土地面积为0.08亩(该土地有原告提供的农业税额计算表为证)驳换被告的信安屋地少许土地,原告用与被告驳换得来的土地建了猪棚一直使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在该地种过任何农作物。而被告也一直使用与原告驳换的州尾土地,并将该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从而收取租金,该事实有都平镇大滩村委会石山岭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都平紫三抗合作社地租签收表和都平镇大滩村委会石山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土地的驳换。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信安屋地准备建房,被告不尊重原来驳地的历史事实,把原告建造多年的猪棚推到捣毁,阻止原告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立,被告邓进胜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邓进胜停止侵权,赔偿捣毁原告猪棚损失人民币1950元(其中肥料损失300元、农药损失150元、猪棚造价15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邓进胜辨称: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是事实,但当时只是作为互换种植农作物,原告不能在被告不认同的情况下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猪栏,况且在互换时原告同意被告可随时要回互换的土地。被告承认毁坏原告的猪栏,但原告也毁掉被告种的竹子,被告认为要回交换前的土地种竹子是合理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猪栏的损失1500元,但认为原告在猪栏处没有肥料和农药,对肥料和农药损失不愿意赔偿,同时要扣除原告毁掉竹子的损失2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兆楷与被告邓进胜都是都平镇大滩村委会石山岭村经济合作社成员。1999年,原告蔡兆楷用其兄弟共同使用的州尾的土地面积为0.08亩驳换被告邓进胜的信安屋地土地,原告将与被告驳换得来的信安屋地建了猪棚,被告将与原告驳换得来的州尾土地种植农作物,一直种植到2016年,2016年2月11日,都平紫三抗合作社承包州尾的土地,在丈量土地时,被告家人曾提出放弃互换原告州尾土地返还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却收取了与原告驳换州尾土地的租金。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驳换得来的信安屋地上种上竹头被原告拔掉引起纠纷,封开县都平镇综治办曾经作过调处,2017年4月29日,被告毁坏原告建在信安屋地的猪栏,封开县都平镇综治办和都平镇派出所进行了调处未果,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农业税税额计算表,证实原告与被告互换的都平镇大滩村委会石山岭村州尾土地是原告原承包使用的土地。2、证明,证实土地面积有0.08亩是被告邓进胜互换原告蔡兆楷在州尾承包地的租金。3、2016年都平紫三抗合作社地租签收表,证实被告已收取互换原告州尾承包地的租金。4、土地面积列表,证实都平紫三抗合作社承包被告在州尾的详细承包地面积,包括了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原告的州尾地面积0.08亩。5、吴美兰证明,证实2016年2月11日丈量土地时被告妻子蔡秀兰提出放弃互换原告州尾的0.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互换承包经营权仅为口头协议,双方对互换事实也没有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认为在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已声明随时收回互换土地,因而未经原告同意在信安屋地种植竹子被原告拔掉,被告对此不满,将原告在信安屋地上的猪栏毁坏引发纠纷。由于被告没有举证双方互换承包经营权时可随时收回互换的土地,应视为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和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互换后,双方对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从双方互换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没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因此,被告在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信安屋地)上种植竹子,毁坏原告在信安屋地上建造的猪栏,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该项损失价值1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并愿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毁坏其种植的竹子造成其的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可另外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肥料损失300元、农药损失15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上述物品及物品价值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加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进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赔偿原告的猪栏损失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蔡兆楷;二、驳回原告蔡兆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邓进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