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秋香与蔡么连、姚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香,蔡么连,姚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449号原告:刘秋香,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蔡么连,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暂住玉环市。被告:姚祥忠,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暂住玉环市。原告刘秋香与被告蔡么连、姚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么连、姚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么连、姚祥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间,被告蔡么连向原告暂借去人民币15000元,后于当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6月17日,被告蔡么连再次向原告暂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被告蔡么连、姚祥忠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秋香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蔡么连、姚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秋香与被告蔡么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偿还之义务,现基于原告之归还请求,依法应予以清偿;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蔡么连、姚祥忠婚姻存续期间,且姚祥忠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并未提出借款系蔡么连个人债务之主张,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祥忠对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么连、姚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蔡么连、姚祥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