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晶、郑桂兰等与汪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郑桂兰,汪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宜昌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510号原告:李晶,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原告:郑桂兰,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和平,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郑桂兰与被告汪和平、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和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23时18分,受害人李嘉明驾驶黑B×××××小型轿车(车载汪玉迪),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80KM+3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汪和平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和平、江玉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和平与受害人李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鄂E×××××小型轿车己向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汪和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宜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认定汪和平无责,我公司赔偿上限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2、如庭审查明鄂E×××××车不在年检的有效期内以及汪和平存在醉驾、毒驾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责险条款我公司拒赔。3、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核减2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06元,车辆损失其产权人是郑庆军,原告不具备诉求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且应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嘉明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汪和平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同样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上述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受害人李嘉明的死亡。本案是审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处理民事赔偿过程中虽然要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但事故责任并不是处理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嘉明与被告汪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受害人父母急于处理交通事故,鉴于受害人亲属均远在黑龙江,其单程飞机票可以考虑,其他交通费按普通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3、受害人李嘉明的户籍性质经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汪和平的驾驶资格经本院在交警部门查证核实,具备适格驾驶资格。5、关于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资质问题,本院查明,该鉴定机构已于2017年被上级法院列入评估机构通讯名录,具有合格鉴定资质。事故车辆黑B×××××小型轿车经鉴定部门勘查为报废车辆。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本次价格评估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8000元予以采信。6、黑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郑庆军,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事故车辆全损,郑庆军已委托原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追偿。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嘉明的死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汪和平在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50%。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741.82元;2、丧葬费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3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老年丧子,受害人李嘉明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损失合计716169.3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594169.32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即为297084.66元。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应赔偿总额为4190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郑桂兰各项损失4190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黑B×××××小型轿车车辆残值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自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汪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