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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忠元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元,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2007年11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忠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02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忠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10刑终38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资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102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忠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忠元在其位于资中县水南镇新南街小天使幼儿园对面三楼右边租房卧室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随后吴忠元、邓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邓某某手中查获其在吴忠元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1克),在吴忠元租房其所住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属吴忠元所有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0.21克)、内有甲基苯丙胺的玻璃瓶一个(净重0.24克)。此外,民警在被告人吴忠元租住房卧室床上查获黑色铁盒一个(内装有17小袋方形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15克),在卧室衣柜右侧门内查获蓝色铁盒一个(内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31克),在卧室衣柜左侧门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金色化妆盒一个(净重10.86克),在卧室床上黑色铁盒下查获疑似毒资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20.32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邓某某及吴忠元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中午,赵某去至被告人吴忠元的租房找吴忠元,其见吴忠元在睡觉遂离开租房。同日13时26分,赵某给吴忠元发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睡醒了打个电话,看到你在睡没喊你,给你送个东西来!就那些东西劳资一报就够你慢熬的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赵某发给吴忠元短息手机截图,证人邓某某、许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吴忠元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吴忠元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忠元贩卖毒品的数量为贩卖给邓某某1小包和在租房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5克,共计0.66克。吴忠元明知20.32克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存放于租房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忠元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忠元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忠元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忠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吴忠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一百元、苹果四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吴忠元上诉称,被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系赵某放置于其家中陷害其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忠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贩卖给邓某某0.21克和在租房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的0.45克,共计0.66克。现无证据证实吴忠元被查获的其余20.32克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不排除该毒品系赵某放置于吴忠元处,但吴忠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存放于租房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忠元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忠元关于其持有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吴忠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忠元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