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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肖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五一钻界楼盘工地旁的“源滋味”快餐店二楼吃饭时,因上饭问题与正在该饭店旁边桌吃饭的被害人谭某及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王某用菜刀将谭某双手砍伤,肖某用碗将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已一次性赔偿谭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谭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肖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五一钻界楼盘工地旁的“源滋味”快餐店二楼吃饭时,因上饭问题与正在该饭店旁边桌吃饭的被害人谭某及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王某从快餐店厨房拿来菜刀将谭某双手砍伤,肖某用碗将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王某因本案故意伤害的事实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2月21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8日王某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2日15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三鑫网吧将王某抓获。2017年3月28日,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谭某人民币10万元,谭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源滋味”快餐店用餐时因上饭的问题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被王某用菜刀砍伤双手的事实;(2)证人肖某、范某某、罗某某、谭某某、李某、浣某某、袁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双方人员在“源滋味”快餐店用餐时因上饭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谭某被王某用菜刀砍伤双手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及定王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打架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过程及传唤王某、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谭某所受1)双手多处裂伤;2)左手拇指及左中指功能障碍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28日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谭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定)决字[2016]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对王某故意伤害谭某的行为,先行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益阳市赫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