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59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90396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3076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7797.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项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面料整理加工,加工款计127797.4元。为此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进行认证。嗣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海曙区国税认证情况查询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面料整理加工,被告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进行认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面料整理加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6779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凤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67797.4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费698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宁波第六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