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莲珠与陈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莲珠,陈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650号原告:许莲珠,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忠,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许莲珠与被告陈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莲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莲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忠偿还借款本金52800元、利息7392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陈丽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800元,原告许莲珠将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陈丽忠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息、还清以转帐为准等内容。此后,被告陈丽忠未支付利息,亦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800元并承付利息73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2017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陈丽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800元,原告许莲珠将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陈丽忠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息、还清以转帐为准等内容。此后,被告陈丽忠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7392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丽忠向原告许莲珠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丽忠收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忠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莲珠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7392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陈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