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岳成友、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成友,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岳成友。被执行人: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五莲县汪湖镇汉王村。组织机构代码31033828-5。法定代表人:臧金福,经理。申请执行人岳成友与被执行人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0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成友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7516元,执行费1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岳成友告知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岳成友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岳成友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五莲县泰和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