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首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首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纬三路东头路南。法定代表人郑书清,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2)法定代表人刘双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颖,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科,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首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7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首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严重错误。一审裁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首部列明的首信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信义大厦1305室。首信公司于本案合同签订时的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裁定逻辑严重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为了业务发展虚构信息的情况十分常见,一审裁定仅凭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自述,直接认定毫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明显系格式文本,且提供方是首信公司,在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完全可以任意表述地址,同时,该地址在合同首部出租人下方,本非合同正文条款中,仅代表合同一方自己的意思陈述,而非双方合意内容,陈述方完全可以毫无根据地任意表述自己的地址。本案首信公司登记住所地是在天津市,却故意说是在北京市,首信公司联系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却故意说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称的内容需完成举证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一审裁定依据庭审中首信公司自称,签订合同时首信公司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就直接采信并予以认定,毫无根据。再次,本案存在明显的相反证据证明首信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且证据效力较高。庭审中,人民医院举证首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首信公司也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但辩称自己是事后进行的补充登记,实际地址与登记地址不符。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首信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联系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每一年的年报信息均显示联系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首信公司诉状书写联系地址相互印证。工商登记内容是首信公司自己填写申报的,是经工商部门对社会公示公信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效力较高的承诺自认。最后,首信公司举证并自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明显不成立。1.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首信公司举证自己在北京市朝阳区曾租赁有房屋,欲证明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明显不能成立。租赁有房屋,并不必然代表自用,更不能代表是自己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另外,首信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天津市,年报信息申报联系地址及诉状自述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说明在天津市及北京市海淀区均有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或自有房产。因此,即使退一步讲,首信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真实且客观也是办公场所,那么本案也存在着多个办公场所,以哪个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依法应当按照登记地天津市作为公司住所地。2.首信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据,均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一方面,首信公司自称内容与举证证据相矛盾。首信公司自称2013年年底之前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的房屋,但提供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明显矛盾,房租收据显示2014年4月2日还在收取租金,更是与自称租赁到2013年年底相矛盾,也与租赁合同期限相矛盾,另一方面,举证证据明显系虚假的,事后伪造的。先是时间信息明显虚假,合同封皮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合同最后一页却没有时间,而合同正文下方页脚显示的日期为固定的英文格式时间03/12/2012,明显合同正文的形成时间与封皮时间相矛盾。另外,租金的约定,综合租金为每月6元/平方米,租赁面积255平方米,计算应为1530元,但合同显示月租金为46537.5元,收据涉及租金金额高达50至60万元,但却没有正式的房屋租赁发票,明显不合理,三张收据编号为0104680、0104679、0104677,中间仅差0104678一张收据编号,但三张票据的时间却相差4个多月,分别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3年12月23日,也同样明显不合理,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系伪造,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不应采信。二、一审裁定应当认定管辖约定无效,但没有予以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管辖的,只能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明显不符合任何一个地点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是上述五地点之一,故管辖约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其次,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管辖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首信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同时管辖约定条款严重了限制了人民医院的重要权利。三、本案合同是法定无效的合同。四、本案的诉讼目的险恶。本案形成于人民医院起诉河南旭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首信公司之后,人民医院在先起诉,首信公司又恶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两个诉讼解决的纠纷实为一个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在先的一个诉讼解决争议,因此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在先受理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又审理本案,本身就是一个立案错误。五、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医院系本案被告,且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首信公司对于人民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信公司系依据其与人民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人民医院支付租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首信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首部列明的首信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信义大厦1305室,且根据首信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可以认定首信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北京市朝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