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铁龙与卢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龙,卢新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2820号原告:李铁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6日,住西峡县城区。被告:卢新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李铁龙与被告卢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的主要诉求: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租原告挖掘机用于淘金,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卢新国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西峡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到李铁龙挖掘机租金陆万元整(60000)卢新国2017年10月25日”,下面备注:“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双河村水鱼沟组卢新国”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涉及财产租赁使用地不明确。因此,被告住所地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被告提出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江鲤审 判 员 杨文学助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