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余孝贤与白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贤,白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629号原告余孝贤。委托代理人刘有年。被告白彦。原告余孝贤与被告白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孝贤委托代理人刘有年、被告白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白彦驾驶电动车与案外人刘有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年所驾驶电动车上的乘坐人余孝贤受伤,因就赔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交警队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8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共计8822.2元。被告白彦辩称,自己当时骑车慢,并未撞到原告,而是原告的电动车碰撞了自己,现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白彦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引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引大路甫江村十字时,超越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案外人刘有年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有年车辆上的乘坐人余孝贤受伤。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白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有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孝贤无责任。事故后,余孝贤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科门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治疗花费2690.8元,住院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6天,花费3466.9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换药1次,花费14.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孝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彦对原告余孝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余孝贤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认定为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6天,以一天50元计算,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要求6天,本院予以认定,以一天80元计算,认定为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为100元;营养费方面,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病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为20天,一天以20元计算,认定为4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孝贤医疗费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7652.2元的70%,即5356.5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彦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