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星,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本市9号街网吧网管,住本市南昌县。2016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至2月25日,被告人万星在本市青山南路某网吧任网管期间,多次向范某出售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凌晨,在网吧对面的百货大楼路向范某出售两瓶,获340元;2、2017年1月29日19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两瓶,获170元;3、2017年2月2日凌晨,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两瓶,获360元;4、2017年2月2日13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一瓶,获转账180元;5、2017年2月7日22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一瓶,获180元;6、2017年2月12日21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一瓶,获180元;7、2017年2月13日18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一瓶,获180元;8、2017年2月15日4时许,在网吧向范某出售一瓶,获180元。2017年2月25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九号街网吧内将被告人万星抓获归案,从万星置于网吧宿舍行李箱内查获收缴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六瓶,经鉴定,均含可待因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星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成份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星于2017年1月12日至2月25日在本市青山南路某网吧任网管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范某出售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对面马路收取范某340元毒资后向他人出售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7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3.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36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4.2017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8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5.201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8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6.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8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7.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8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8.2017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万星在上述网吧以18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017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星抓获归案,从万星置于网吧宿舍的行李箱内查获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六瓶。经鉴定均含可待因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星先后8次向其出售摇头水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万星系向其出售摇头水的男子。2.证人舒某证言:证明万星2017年2月中旬至2月25日几乎每天都会收到从上海寄来的顺丰快递,包裹内疑似液体状物品。3.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在万星宿舍其行李箱内查获六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并依法进行了扣押。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新泰洛其可待因口服溶液检出可待因成份。5.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范某八次向万星购买新泰洛其及万星六次向微信号为复仇者的男子购买摇头水。6.被告人万星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万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8.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星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万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