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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威海通顺建设监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住威海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齐鲁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王某持证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袁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张春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