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刑初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强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刑初第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成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2004年12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日,被告人强成华与强某1一起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桂港村山某组王某2(强成华大姑妈的儿子)家商量其大姑妈赡养问题,被告人强成华与王某2妻子桂某发生口角,随后强成华用手掐桂某的颈部,桂某用棒槌击打强成华的额头,强成华用火钳将桂某的头部、王某2的头部、王某1(王某2和桂某儿子)的脸部打伤,并用随手捡起的石块将王某1头部砸伤。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强成华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致二人轻微伤,有前科。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强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日,被告人强成华与强某1一起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桂港村山某组王某2(强成华大姑妈的儿子)家商量其大姑妈赡养问题,被告人强成华与王某2妻子桂某发生口角,随后强成华用手掐桂某的颈部,桂某用棒槌击打强成华的额头,强成华用火钳将桂某的头部、王某2的头部、王某1(王某2和儿子)的脸部打伤,并用随手捡起的石块将王某1头部砸伤。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强成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达成赔偿王某120000元、王某220000元、桂某28000元的协议,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火钳、棒槌,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1、王某2、桂某陈述,证人强某1、强某2、王某3、强某3的证言,被告人强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强成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新根人民陪审员 朱邦金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