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锤子”(身份尚未查清)将董某停放在遵化市河畔家园小区东侧停车场内的现代图胜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一条香烟盗走,后用盗得的银行卡在遵化市北关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支走现金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锤子”(身份尚未查清)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遵化市河畔家园小区东侧停车场内的现代图胜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一条香烟盗走,后用盗得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在遵化市遵化镇北关口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支走现金20000元。2017年8月14日遵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现金2000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在旅馆抓获。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田某证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机主信息查询、通话记录说明,银行取款照片,辨认照片,取款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盗钱款已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