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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英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643号原告:赵英豪,男,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英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原告的驾驶人张杰驾驶豫R×××××号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贺庄19#台区西干〇二”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三者车施救费1000元,本车施救费2600元,支出修理费44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3、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逃逸,相应的车损及施救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被告有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且施救费因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被告有异议,称维修费用过高,被告没有参加定损,不能证实花费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因驾驶员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提供该判决生效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异议,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杰弃车逃逸,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经做到告知义务,逃逸不属于赔付范围,因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69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贺庄19#台区西干〇二”线杆处与刘长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停放的仵棒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长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仵志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1000元,本车施救费2600元,支付本车修理费44000元。在仵志华的诉讼案件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驾驶员张杰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做出认定:“张杰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求助电话,说明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张杰弃车逃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仵志华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张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第三者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因在仵志华的诉讼案件中,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施救费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原告车辆损失44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理赔。原告车辆施救费26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已经做到告知义务,该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杰有弃车逃逸的行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仵志华的诉讼案件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驾驶员张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做出认定,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豪损失1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豪损失44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英豪施救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