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刚。2009年12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建刚在嘉峪关市,向孙某出售净重O.16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建刚处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二)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刚在嘉峪关市,向陈某出售净重O.049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三)2017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刚在嘉峪关市,向李某出售净重O.18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刚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建刚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辩解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王建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王建刚的上诉意见为,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王建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刚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建刚亦明确在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发生前公安机关未要求其予以协助,系其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王建刚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