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弘与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卢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459号原告:张弘,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江滨西路13号1幢二层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卢志雄。被告:卢志雄,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弘诉被告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骏公司)、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国骏公司、卢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的款项24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当月(即2017年7月)按原告与被告卢志雄约定的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22000元;自2017年8月起按原告与被告卢志雄约定的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卢志雄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国骏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止,被告国骏公司以其与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公司合作开发的“安逸尚轩”西北角车位(价款2500元/㎡)/西二楼A(价款5200/㎡,该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给原告作为利息回报。原告按照被告张弘的指示于2011年11月17日将上述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卢志雄指定“中行肇庆分行高要市支行”其个人账户(账号66×××69)。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卢志雄商议,由被告卢志雄以21万元的价款认购安逸尚轩1号车位,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但被告国骏公司及被告卢志雄并没有按照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月4日,被告卢志雄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其回购安逸尚轩1号车位,价款21万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共2000元计付利息。2016年9月9日,被告卢志雄再次与原告商议,被告卢志雄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志雄总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告国骏公司、卢志雄辩称:1、借款20万元已转化为被告卢志雄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国骏公司无关。认购书、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由被告卢志雄回购车位,本案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卢志雄承担,还款计划书已明确是被告卢志雄欠24.5万元,被告国骏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以计划书为准。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利息计算,事实上,还款计划书所最终确定的欠款24.5万元是在原借款本金20万元的基础上包含原告在还款期内所获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因而才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再次主张利息显然违背了双方当时的约定。3、被告已总共向原告还了26000元,该款项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6日,张弘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国骏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_日至2012年8月_日止;乙方以车位价2500元/㎡、房价5200元/㎡优惠定价销售与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安逸尚轩”西北角车位、西二楼A房给甲方作为利息回报;如在乙方领取预售证时,甲方认为需要退售以上房产的,乙方则应按月息1.5%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领到“预售证”时,附近朗晴轩的房价低于第三条预定优惠价的,甲方可选择不再购买该房屋,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利息及20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给甲方;该借款请转入卢志雄高要中行的个人账号xx×××69。同日,张弘依约向卢志雄账户转账20万元,国骏公司、卢志雄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4月17日,卢志雄出具《认购书》:现经双方协商,卢志雄先生认购张弘先生位于泰安路安逸尚××号车位,总价21万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2016年1月4日,卢志雄出具《还款承诺书》:兹由卢志雄先生向张弘先生回购的安逸尚轩一号汽车位款共21万元整,并由2015年9月起所产生的利息每月共2000元整;以上所有款项承诺在收到肇庆市城投集团退还的代收房款后,分两次付清给张弘先生(前后不超过一个月);若有违反承诺,张弘先生有权继续购买上述安逸尚轩一号车位或通过诉讼解决欠款。2016年9月9日,张弘与卢志雄签订《还款计划书》:本人欠张弘先生245000元,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给张弘先生,直至还清为止;……双方在本计划书签订之前所签订的其它文件中提交的欠款数额已无效,现已本计划数的欠款额为准。此后卢志雄未能依约还款,张弘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双方确认:卢志雄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还款1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6000元。此外,被告称,“安逸尚轩”是国骏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的,后来因其他原因无法给张弘办理车位过户,因此以回购形式偿还20万元欠款;车位没有交付给张弘,目前应是登记在开放商名下。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从双方庭审的陈述来看,尽管《认购书》、《还款承诺书》上以“认购”、“回购”等字眼,但实际上张弘并没有对“安逸尚轩一号汽车位”享有实质的权益,只是享有国骏公司在《借贷合同书》承诺的购买折扣,故双方所称的“回购”仅是借款的偿还问题,而在《借贷合同书》早已约定若张弘选择不购买时国骏公司的还款方式,故尽管《认购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仅有卢志雄签名,但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应为债务加入,且《借贷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为国骏公司,但收款账户却为国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志雄的个人账户,卢志雄与国骏公司存在财产、人格混同,因此,卢志雄在《认购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的承诺亦为国骏公司的意思表示,现张弘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在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重新确认债权金额为245000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双方在本计划书签订之前所签订的其它文件中提交的欠款数额已无效,现已本计划数的欠款额为准”,结合这两句话及卢志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债权金额和内容上看,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卢志雄于2016年9月9日后偿还的应为借款本金,故卢志雄、国骏公司尚欠张弘借款本金219000元,酌定卢志雄、国骏公司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张弘计付利息。综上,张弘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卢志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弘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以2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国骏实业有限公司、卢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羽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