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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开远���人,住开远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煤矿运输煤炭,用伪造块煤装车单装煤后,再以混煤的价格过磅下账,共骗取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煤矿的煤款347334.98元,后被查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同时,当庭认可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其3-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积极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等提出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云G×××××、云G×××××、云G×××××、云G×××××四辆货车,在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运输煤炭。以先开出混煤装车单后,伪造块煤装车单到矿坑装煤,再返回磅秤房以混煤的价格过磅付账的方式,骗取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的煤款,后被查获。经鉴定,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块煤与混煤每吨的差价,2014年为45元、2015年为55元、2016年为68元。被告人张某某在运输期间,共计少付该煤矿煤款347334.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进行了供述,并于2016年9月19日补交煤款30万元。庭审后,及时补交了剩余款项47334.9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1日,开远警方接到被害单位报案,称煤款被骗,警方初查后于同年9月1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记录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于同日14时自动到案的过程,证实其自首情节。4、物证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用于伪造装车单的电脑及打印机,用于运输煤炭的四辆货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对伪造现场的辨认。5、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出具的收据、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补交煤款30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补交了剩余款项47334.98元的事实。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红河大成司法鉴定所和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煤炭所作出的司法会计及价格鉴定,与起诉书指控一致。7、证人陈某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情节。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详细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煤炭装车单,骗取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煤款共计34733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积极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在卷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脑机箱、显示器、鼠标、键盘、U盘、打印机各一台(个),依法没收;暂扣于小龙潭矿���局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退还开远市恒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杨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