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化守东与侯典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守东,侯典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795号原告:化守东,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松(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典行,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忠(特别授权),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跃(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守东与被告侯典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松、被告侯典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侯典行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义桥镇孙汪村时,与顺行的原告化守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化守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典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化守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等。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侯典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侯典行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有人是司婧婧,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外的同意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对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扣除的比例与被告候典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我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对汶上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尾号是7904、7905出车费共计250元属于交通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对伤残鉴定公司审核后认为八级伤残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拖车费没有写明是原告的姓名。对护理人员化来安没有提供扣发期间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均未加盖财务章,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和工资发放及扣发工资银行流水。对护理人员化来芹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及扣发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其他同另一护理人员质证意见。说一下赔偿明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当地护工标准70元计算一人。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侯典行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义桥镇孙汪村时,与顺行的原告化守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化守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侯典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化守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化守东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腓骨骨折、有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等24处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35053.6元。××休证明:住院期间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9日需陪人贰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化来安、其女化来芹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化守东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2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化守东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17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登记所���人是司婧婧,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侯典行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典行为原告化守东垫付医疗费16649元。被告侯典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侯典行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40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典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化守东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化守东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侯典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化守东承担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间接损失由被告侯典行赔偿80%。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135053.6元。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收入减少,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化来安工作单位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化来芹工作单位菏泽���发区艾米面包店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人每天70元,应按照43天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0×43×2=6020元。因原告化守东系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14年乘以38%即74235.28元。原告化守东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被告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应认定为17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均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侯典行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侯典行达成的非医保费用承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非医保费用14000元由被告侯典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典行已为原告化守东垫付医疗费16649元,多垫付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对被告侯典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00元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因该事故给原告化守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053.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3=1290元、护理费70×43×2=6020元、残疾赔偿金139××××4×38%=74235.28、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25245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守东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955.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化守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共计110034.88元;被告侯典行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化守东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车费、价格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守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97955.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化守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共计110034.88元;三、被告侯典行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化守东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车费、价格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568元;(被告侯典行已为原告垫付16649元,多垫付部分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化守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化守东负担230元,被告侯典行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