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国华与姜英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华,姜英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634号原告:秦国华,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英兰,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军,男,系姜英兰女婿。秦国华诉姜英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姜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英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32.70元2.姜英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下午,因姜英兰无理阻止秦国华在公共草原放牧发生口角,姜英兰将秦国华头部打伤,共住院治疗四天。姜英兰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秦国华。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姜英兰主张秦国华所递交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通榆县中医院门诊小票复印件一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通榆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病例各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其无关,但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团结乡派出所的笔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姜英兰与秦国华双方对自己供述中关于双方发生撕扯,以及姜英兰用土块打秦国华的自认,可以认定,秦国华的伤系姜英兰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姜英兰应当针对秦国华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向秦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争执发生后,秦国华对姜英兰也未能冷静克制,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双方对本起事件的产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姜英兰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秦国华经济损失:医疗费3393.60元、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总计人民币4732.72元中的60%,即2839.63元。其余费用由秦国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姜英兰负担15元,秦国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