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义海与刘选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海,刘选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891号原告:李义海,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刘选高,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李义海与被告刘选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选高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选高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213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被告刘选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加工费。2013年11月,被告未在广东做服装生意。2016年元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选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欠条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刘选高在广州做服装批发生意时,要求原告李义海为其加工服装。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选高提供布料和服装样品,交原告李义海进行加工,加工服装当场验收交付,加工费按件计算,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加工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李义海开始为被告刘选高加工服装。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终止服装加工合同。2016年元月8日,原告李义海与被告刘选高对其加工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刘选高尚欠原告李义海加工费21300元,并由被告刘选高向原告李义海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加工费贰万壹仟叁佰元正,到2016年10月份还清”。逾期后,被告刘选高未向原告李义海支付服装加工费,故原告李义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义海为被告刘选高加工服装,被告刘选高支付原告李义海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义海履行了加工服装的义务,被告刘选高应依约支付原告李义海加工费,被告刘选高尚欠原告李义海加工费21300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义海要求被告刘选高支付服装加工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义海自愿放弃迟延给付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海服装加工费2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选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