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38张兴树与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树,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兴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一路。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树与被告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31729.85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8日起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沭阳县××字街道××号投资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投资的龙升国际大酒店餐饮和客房室内装修全部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750000元(7800平方,以每平方1250元计算)。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开工,于2014年9月21日竣工。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保证金退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原告已经完成整体工程30%时,由于该酒店的实际投资人即在合同上签字的周开龙负债累累,导致该工程根本无法继续施工。该酒店楼房已经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查封,且已委托法院进行公告拍卖。为此,原告如果继续施工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的合伙人赵良佳为支持酒店的实际投资人周开龙经营,还将款项借给其缴纳土地转让金等费用,但周开龙未按约定还款。周开龙签订合同收取了原告的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由原告的合伙人赵良佳经手),已经被被告用作缴纳该酒店的土地费用及税收和规费,在被告大量负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退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该工程需要交纳土地款,另向工程实际承包人赵良佳借款130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另案)。原告及合伙人赵良佳等多次与周开龙协商,要求其归还借款和退还保证金。但周开龙多次作出承诺,却没有兑现还款及退还保证金。期间,原告为保护工程,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看管,发生必要的费用,并遭受材料损失,经计算损失为338500元。被告龙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装修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酒店由案外人赵良佳装修,且装修工程刚开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赵良佳的合伙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龙升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原告是该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适格。2.造价预算表,原告对该酒店的装修尚未完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预算,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107522.59元。3.停工损失明细表,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停工,经核算造成原告损失为338500元。4.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5.施工日记(复印件)、图纸、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6.合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是赵良佳、张兴树等三人合伙施工,其他合伙人授权张兴树一人进行诉讼,1000000元保证金是赵良佳代表三个合伙人交纳。7.照片17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部分备用材料遭受损失。8.破产申请书,证明张兴树、赵良佳、孙树学三人向沭阳法院申请被告破产,但经法院审查认为债务数额不明确未受理。9.停工证明,证明龙升大酒店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停工。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受张兴树雇佣,在涉案装修工程中负责设计、采购、施工管理等工作,涉案装修工程是张兴树个人承包,与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没有任何投入。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金明确载明是收到赵良佳保证金,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赵良佳而非原告,原告并未交纳保证金。证据5施工日志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无双方签字盖章,是否是涉案工程图纸不清楚,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均系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协议书是否是赵良佳签名不能确定,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仅是赵良佳与原告的内部协议,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7是在何处拍摄无法确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1.《租赁合同书》,证明凯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租期20年,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凯伦食品有限公司即便被查封,也不影响酒店的经营运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厂房权属原告不清楚,对租赁关系也不认可。据原告所知,凯伦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升酒店投资人都是周开龙,因周开龙负债太多,两公司好多资产都被拍卖。12.谈话笔录,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赵良佳、孙树学谈话,二人称与张兴树在涉案装修工程上是合伙关系,同意由张兴树起诉,合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1000000元保证金是三个合伙人一起出资。13.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已完成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131729.85元。原告对证据12、13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赵良佳、孙树学应当出庭。对证据13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具体的工程量,对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实际由赵良佳施工。因证据6经本院与赵良佳、孙树学谈话已确认其真实性,结合证据6、12可以证明赵良佳与原告张兴树在涉案装修工程上系合伙关系,张兴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0可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证据7、8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1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张兴树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龙升国际大酒店餐饮和客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并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9750000元,工期为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保证金退还方式。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赵良佳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由被告龙升公司出具收条。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兴树与案外人赵良佳、孙树学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3000000元为龙升公司装潢,三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沭阳凯伦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张兴树与案外人赵良佳、孙树学120000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还款,工程款也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停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无法确认,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拓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131729.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400元。另查明,原告无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树不具备承建涉案装修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张兴树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装修工程是由案外人赵良佳实际施工。经查,赵良佳与张兴树在涉案装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赵良佳另行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在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且主体适格。因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131729.85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1729.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以及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338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树与被告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沭阳龙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树工程款1131729.85元、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8元(原告已预交21184元),鉴定费11400元,合计53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8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