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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波,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常红波与两名工地工人在滑县新区西关转盘西北角大排档处吃饭,期间三人共喝了约10斤鲜啤。当晚22时许,常红波酒后驾驶豫E×××××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常红波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红波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红波的供述,被告人常红波抽血时照片两幅,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常红波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波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而被告人常红波却违反该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9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常红波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谢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