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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秀英诉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702号原告:蔡秀英,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法定代表人:徐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蔡秀英诉被告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陈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700元(2600元/月×9.5)。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失业赔偿金23184元(966元/月×24)。3、判令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足额交纳2017年2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7年3月至6月的欠发工资7659元(2350+2430+1000+1870),并按双倍工次计算赔偿76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4月至2017年7月之间在被告处上班,从2016年12月31日上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的60%社保缴纳标准缴纳社保,但被告只按40%的基数缴纳。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因缺原料等原因致生产无法正常运转,产量下降,工资减少。被告未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2017年6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月10日,原告向乐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12日,乐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渝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是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7年2月26日,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上班是实,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费74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3:参保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据材料4: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乐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员工多次发生劳资纠纷;证据材料5: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对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材料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对双方信息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被告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参保信息。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保;证据材料2: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3、4、5月的工资,并发放了3、4月的工资;证据材料3:通知。拟证明被告用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原告领取工工资,原告并未领取;证据材料4: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被告2017年3、4、5、6月应领的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起诉时交到1月,后来补交到2017年6月;证据材料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中3月份扣了140元缴养老保险但未交,5、6月的加班费各80元未加,但因原告无证据,认可被告工资表原告3、4、5、6月的工资合计为7417元。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虽然原告质证是补交的,但被告为原告缴社保到2017年6月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与案件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原告质证有异议,对2017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扣了140元缴社保,但被告未交,因现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4月、5月、6月的社保费,且原告起诉状陈述2017年3月、4月的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3月、4月的工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2017年5月、6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5月、6月各有加班费80元,未加入工资中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欠原告2017年3至6月工资7417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秀英系被告乐渝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6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6日已年满50周岁。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未给付原告2017年3、4、5、6月的劳动费共计7417元。本院认为:原告蔡秀英系被告乐渝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于1967年2月26日出生,2017年2月26日已年满50周岁。因原告系女性,按我国的退休政策,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终止。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劳动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理应给付原告2017年3、4、5、6月的劳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3、4、5、6月的劳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秀英劳务费7417元;二、驳加原告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