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唐红、谭秀君、唐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唐红,谭秀君,唐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1074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婕。被执行人:唐红。被执行人:谭秀君。被执行人:唐冲。本院在执行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与唐红、谭秀君、唐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唐红、谭秀君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大邑县XX镇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红、谭秀君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大邑县XX镇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灵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