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一珍、雷中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一珍,雷中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一珍,女,193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礼,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卢一珍女儿刘某4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云,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系卢一珍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中贵,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上诉人卢一珍因与被上诉人雷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一珍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雷中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未侵占上诉人位于窑上麻窝的土地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载明窑上麻窝的四至界限:东至刁家湾路,南至刘荣土,西至刘庆中土,北至尧子丫口,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管理,后因上诉人年龄过大,刁家湾路尧子丫口之间的部分土地上诉人便未再耕种。而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位于习家湾路与尧子丫口之间的土地上,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证实,刁家湾路尧子丫口之间的土地为上诉人的承包地,虽然上诉人没有耕种,但这并未改变该部分土地属于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修建的位于刁家湾路尧子丫口之间的土地上的房屋侵占了上诉人承包地的侵权事实是客观、清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未侵占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雷中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卢一珍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并没有记载答辩人修建房屋之地,即本案的诉争地“窑上麻窝”。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庆云、刘某4均是上诉人卢一珍的亲生子女,其出具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之地系上诉人承包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雷中贵并未侵犯上诉人卢一珍的承包地。原审原告卢一珍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我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归还侵占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中贵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其承包土地“窑上麻窝”上修建房屋及占用“窑子丫口”土地不属实。我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我表叔刘庆明送给我的荒山,“窑子丫口”土地原是我祖父雷兴成耕种叶子烟,祖父去世后由我父亲雷正福继续耕种,我父亲去世后由我一直耕种至今。我所修建的房屋是通过政府批准的危房改造项目,是合法建筑,建房土属于合法建筑用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卢一珍与刘衍仲(已故)系夫妻关系,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刘衍仲为户主的三人共同承包了位于普底乡××组××田××及土8.5亩,地块名称分别为:窑上麻窝4亩、水淹麻窝2亩、高炉坝脚1.5亩、徐家冲1亩、水淹麻窝(田)1亩、田湾(田)0.6亩。其中窑上麻窝土四至界限为:东至走刁家湾路、南至刘荣土、西至刘庆中土、北至尧子丫口。被告雷中贵与原告卢一珍同系普底乡启化村××组村民,2013年,原告卢一珍以被告雷中贵修建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其承包土地为由,多次要求启化村村委会处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雷中贵修建的房屋位于窑上麻窝土东北方向,房屋靠同心村至胜利村通村公路左侧修建,距窑上麻窝土中心位置高度约为50米,房屋修建位置的坡脚边缘距窑上麻窝土中心位置约300米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已近四年,双方多次到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请求处理,经启化村村干部多次走访调查,最终确认被告雷中贵修建房屋所占土地位于启化村××组的窑上丫口(垭口),雷中贵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及周边地块属同心组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卢一珍个人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一珍以被告雷中贵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确有侵占原告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承包的窑上麻窝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占用其土地窑子丫口,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该承包证上所登载的地块并无窑子丫口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窑子丫口土享有合法使用权,无权要求被告对该土地排除妨害。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雷中贵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及周边地块并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而系启化村××组集体所有,原告承包证上登记的窑上麻窝土,四至界限清楚,并不包含被告修建房屋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卢一珍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一珍提交了启化村土地堪丈登记表复印件,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启化村青苗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卢一珍之女刘某3、刘某4与村民陈光俊、刘庆华、赵玉发、姚润华、王德全等对话录音。拟证明陈道勇的调查是假的,他们没有去调查过,否定一审所采信的村委会调查的事实;登记表中的地与补偿协议书中的地是同一块地,其中第二组和第四组地是涉案房屋旁边的地。被上诉人认为,土地堪丈登记表勘测的地确实是我家的,这是大家都知道的,登记表上的地与补偿协议的地不是相同的地;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且陈光俊等人均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这些人出庭,故这些录音资料没有任何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堪丈登记表及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启化村青苗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认定的启化村村委会进行调查的事实有相关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之女在一审判决后对相关被调查人员直接进行谈话,不排除相关人员发言受到干扰,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双方对二审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经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修建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构筑物,应当证明涉案房屋所占之地系自己的承包地,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现场勘验知悉的被占之地的地理状况、启化村村民委员会经调查后作出的涉案地块不属任何个人的情况说明等情况,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之地属于其承包地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本案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卢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卢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