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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力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印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1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036965号“印象汇SCPGINREAC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62493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73094号“印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974号《关于第16036965号“印象汇SCPGINREA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虽属不当,但并未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印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法院待审查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印力公司。2、申请号:16036965。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6群组):广告;商业橱窗设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开发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微视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5624934。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日。4、初审公告日:2015年11月13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5;3507群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二)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北京印象广告有限公司。2、注册号:773094。3、申请日期:1993年9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5、标志: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2群组):张贴广告;无线电广告业;广告(宣传)社;室外广告业;无线电商业广告节目;广告(宣传)栏的制备;广告传播业;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器材的租赁;传播广告业务;电视商业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直接邮寄广告;广告代理行;广告材料更新;广告或推销用模型制作业;广告材料出租;广告空间出租;广告业;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调查;民意测验。三、被诉决定2017年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开发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在原审程序中,印力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印力公司补充提交了3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2系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印力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证据3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887号《关于第773094号第35类“印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及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和撤销复审答辩报送清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印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法院待审查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五权利已经终止,故引证商标五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因此,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中止案件审理。对于印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印力公司对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印象汇”、字母组合“SCPGINREACH”及“叶片”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叶片”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印象”构成。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印象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引证商标二、五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