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执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锋机械厂、周建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金锋机械厂,周建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锋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二期工业区。负责人:XX和。被执行人:周建满,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锋机械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周建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建满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锋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300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建满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等情况。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周建满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锋机械厂(普通合伙)3000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锋机械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建满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6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孟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