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学、吴金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夏某,XX学,吴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原审被告人XX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金元,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学、吴金元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夏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新2324刑初45号、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1、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XX学与被害人夏某同为经营殡葬用品个体工商户,店铺隔街相对。2016年9月21日16时38分许,在阜康市铁南村二区”小夏花圈店”和”小万花圈店”门口,XX学与夏某发生争吵、辱骂。期间XX学拾起石头扔向夏某店面,后吴金元手持木棒站在自家店门口,李某1持铁锹从夏某店内冲出拍打吴金元,双方相互厮打。夏某从店内冲出参与厮打,XX学见状持雪铲拍打李某1,继而四人发生互殴,造成李某1、夏某受伤。经鉴定,李某1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夏某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颈背部、左前臂、左踝属轻微伤。案发后,夏某报警,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XX学、吴金元抓获。李某1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尺骨骨折(左侧)(S52.202);2、肩胛骨骨折(左侧)(S42.101);3、头皮裂伤(S01.001);4、皮肤擦伤(多处)(T14.012)。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前臂吊带悬吊制动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勿过早持重活动;3、定期一个月复查,动态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我科随诊。李某1支出医疗费17033.44元。2017年1月4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1左上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1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8000.00);3被鉴定人李某1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李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李某1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李某1支出鉴定费3600元。庭审后,XX学交纳赔偿款50000元。夏某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顶骨骨折(左顶部)(S02.001);2、头皮裂伤(左顶部)(S01.001);3、多处挫伤(颈背部、左前臂、左踝)(S50.101,S90.001);4、耵聍栓塞(双耳)(H61.201)。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不适时我科随访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休息贰周。夏某支出医疗费9296.87元。2017年1月4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伍仟元(5000.00);2被鉴定人夏某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夏某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4、被鉴定人夏某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夏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因XX学、吴金元行为造成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71968.22元,医疗费17033.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39.78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因XX学、吴金元行为造成夏某各项损失合计38111.87元,医疗费9296.8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338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XX学、吴金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XX学、吴金元承担70%责任。由XX学、吴金元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50377.75元,赔偿夏某各项损失26678.3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金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XX学、吴金元作案使用的雪铲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四、被告人XX学、吴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50377.75元;五、被告人XX学、吴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26678.31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其没有过错,应由XX学、吴金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1与夏某持相同意见,同时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XX学、吴金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及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雪铲、木棒,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万某的证言,李某1和夏某的陈述,XX学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伤情补充鉴定、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关于视频资料与报案时间不相符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交款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史总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学、吴金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依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夏某、李某1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判令二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1、夏某关于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应由XX学、吴金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二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XX学、吴金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