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与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59号原告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路与中环路交汇处上塘综合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0002C。负责人杨冬田,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恩华,员工。被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第28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35358U。法定代表人刘进华。原告与被告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15,000元及利息596.31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编制的2013、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2015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编制说明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预计审计服务费用总额为15,000元,款项应于审计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原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出具以下审计报告:(1)2013-2015年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2015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专项审计报告;(3)2013年度审计报告;(4)2014年度审计报告;(5)2015年度审计报告。2、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5份审计报告草稿,并于2016年4月2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交付了5份审计报告的定稿。3、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审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5份审计报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用1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分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服务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