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陈真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龙江钢铁有限公司,陈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伯埝庙村。法定代表人:曾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明,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真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真明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不存在护理费;2.一审法院认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陈真明辩称,1.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龙江公司未支付护理费用,龙江公司称派人护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本次事故致其左手食指末节缺如,一审法院认定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就其公司与陈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其不支付赔偿款70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真明系龙江公司的员工,从事切割工种,龙江公司未为陈真明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陈真明在龙江公司的炼钢车间时被行车夹子夹伤,即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缺损。陈真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陈真明受伤后从龙江公司处预领4000元。2016年2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真明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5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真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由陈真明支付。陈真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陈真明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款项,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龙江公司对其中部分裁决项目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真明所受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十级,龙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陈真明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3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元(85元×8天);结合陈真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故龙江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800元(3600元×3);结合陈真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另龙江公司应承担陈真明的鉴定费200元,以上项目共计74240元,扣除陈真明预领款4000元,龙江公司应再行支付70240元。龙江公司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真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4240元,扣除龙江公司已给付的4000元,由龙江公司再行给付陈真明70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真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龙江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能为陈真明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包括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款项。龙江公司主张陈真明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人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陈真明停工留薪期过长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真明因本次工伤事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并无不当,龙江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阳市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