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那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那丽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216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丽荣,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那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那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那丽荣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135.68元;2、那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那丽荣为乾城小区住户,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一直按照物业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2.8平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房屋为每月1.3元每平方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017年6月物业费1135.6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那丽荣辩称:我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我是2014年7月19日购买的该房屋,购房合同约定购房半年内办理房照,但是现在也没有给我办理。且我的房子是带花园的,同样是一期的,同样的价格,4号楼、5号楼、7号楼的花园,宽度比我的大了将近2米。因为物业公司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所以不同意交费。产权证就我们3栋楼没有。我们这栋楼的花园面积都小,2号楼、3号楼、6号楼的花园相对小。经审理查明:那丽荣系敦化市乾城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2.8平方米。2015年1月6日,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那丽荣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无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现那丽荣拖欠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135.68元(72.8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12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那丽荣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那丽荣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现那丽荣以其购买的房屋附带的花园没有其他业主的花园面积大,且其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在《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那丽荣的抗辩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内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物业服务费1135.68元。如果那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那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