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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浦耀波与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耀波,满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578号原告:浦耀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海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翡,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富,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浦耀波与被告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海建、赵彦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5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另,自2017年5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出国手续及出国后的生活费用,原告当即借给了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满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满富于2015年3月1日借到浦耀波现金50000元整,借期6个月,到2015年9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还,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5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满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5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另,自2017年5月2日之后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富向原告浦耀波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二、被告满富向原告浦耀波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6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满富负担。上述应付��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罗宜生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