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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邵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471号原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971674,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17号。法定代表人:崔硕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玉国,男,该公司次长。委托代理人:李正赫,男,该公司科长。被告:邵明,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邵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国、李正赫,被告邵明的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1618.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在接到设备班组配合抬设备的工作安排后,迟延1小时才去配合工作。在搬运JIG设备时,被告与吴某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后由四、五个同事将两人拉开。在双方互相推搡、打斗过程中,被告造成吴某手臂受伤。根据《员工手册》(2015年12月版)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九十六条规定,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打架斗殴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惩戒。《员工手册》(2015年12月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合法有效,且有被告本人签阅,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按照规定召开了惩戒会议,对被告和吴某的行为同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也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邵明辩称,我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6年8月4日下午,在协助工作过程中,因吴某无故推搡我,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我没有还手,也没有与吴某发生打架斗殴。事后我以书面和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反映事实情况,其未给予答复,直到2017年1月5日原告突然以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于2013年4月入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2017年1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与邵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7年1月5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7年5月18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7)60号仲裁裁决书,由乐金公司支付给邵明赔偿金51618.3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452.2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关于与邵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提供事情经过书(事实陈述书)四份(其中吴某的事情经过书为复印件,其余三份蒋某某、展某某、王某,4事实陈述书为原件)、受伤照片一张、现场过道照片二张,证明上班期间被告与同事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存在违纪的事实。被告认为,吴某的事情经过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三份事实陈述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份事实陈述书均可以反映本起事故由员工吴某的推搡行为引起,仲裁裁决书中证人王某,4证明被告没有还手。受伤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和受伤人员,现场过道照片仅显示为原告的工作场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纪行为。2、原告提供《关于Pouch型生产担当员工吴某和邵明的惩戒》、惩戒结果记录、决议事项通报,证明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决定,并报工会同意。被告认为,上述资料内容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质证。3、原告提供《员工手册》(2015年12月版)及学习确认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无异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第23点规定,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打架斗殴或者实施其它暴力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惩戒。被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上述条款的行为。被告对《员工手册》及学习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第23点规定的行为。对上述争议事实以及原告诉请,本院一并认定如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打架斗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就被告违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书(事实陈述书)、照片等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1618.32元(6452.29元/月×4个月×2倍)。原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18.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明赔偿金51618.32元;驳回原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