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522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10月13日生,苗族,原住贵州省麻江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罗某,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某,男,1971年4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罗某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同住宣威镇××组,原告和被告罗某先后搬迁到宣威镇××组,原告留下1972年修建的一间灶房和三眼猪圈在原来居住的宅基地上。被告罗某以原告建房使用的地基是他家的老基业为由,于2017年5月9日申请龙江行政中心村通知原告到苗岭村××组调解,要求予以收回,最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村委建议双方向上级部门申请调处。2017年8月初被告罗某指使被告杨某拆除原告的一个灶房和猪圈,现已无使用价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被告罗某辩称:二被告拆去灶房和猪圈的地基是以前政府分给我家的地基,原告擅自在该地基上建房40多年了。被告申请过龙江村委会调解原、被告争议地基的事,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搬到宣威镇光明村十一组后也没有拆去修建在被告地基上的灶房和猪圈,才叫杨某和我一起拆去灶房和猪圈,所以被告不愿意赔,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赔偿,原告就先赔修建在我家地基上40年的费用,被告再赔偿原告。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的堂爷爷(罗某丈夫)说原告修建房屋位置从大石头处往右边属于堂爷爷所有,叫被告去种菜、栏园,我在哪里种菜有10年了,被告的爷爷去世后原告才拔去我种的9个莲花白和几颗果苗。原告有错在先,被告的奶奶罗某才叫我一起拆去建在地基上的灶房和猪圈,我不愿意赔。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麻江县宣威镇苗岭村第三组同组人,相邻居住多年,1972年原告在自己大房档头修建了一个灶房和猪圈,长期使用40多年,没有任何人干涉,2003年原告和被告罗某先后移民搬迁到宣威镇××组居住,原告的灶房和猪圈没有搬迁。被告罗某认为原告的老屋基是其老基业,申请村委来调解处理未果,便于2017年8月初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过任何组织部门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叫被告杨某(系罗某侄儿子)将原告的灶房和猪圈拆除,原告发现后故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和村委到现场勘验,了解原告的灶房和猪圈,确实是二被告所为拆除。在拆除之前,原告的灶房和猪圈房子顶用杉树皮遮盖,已全部烂完,房子的行挑、楼撑有部分已烂,肉眼所见,价值最高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灶房和猪圈,使用至今已有40多年,无人干涉,灶房和猪圈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二被告也认可此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罗某借以原告搬迁后留下的屋基是自己家的为由,在未经过原告和任何组织部门准许的情况下叫被告杨某共同将原告的灶房和猪圈拆除,损坏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是极其不对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中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元。现场勘验时,被告称最多价值30元。本案自受理、送达应诉直至开庭审理已向双方释明,对拆除损坏灶房和猪圈价值可协商估价,若估价不一致,可以申请评估,但双方都没有申请评估。原、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灶房和猪圈的价值。本案凭本院现场勘验、肉眼所见现场遗留的木质和经过调查了解以及日常生活常识,根据法院自由裁量原则,确定原告的损失计200元。庭审中被告罗某诉称原告搬迁后留下在苗岭村××组的宅基地是自己家的,没有证据来证明,且诉称事项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称原告事先拔掉其9个莲花白和几颗果苗,在本案中即不主张赔偿也未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罗某、杨某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200元;二、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登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