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卞根荣、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根荣,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根荣,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法定代表人:王雷,村主任。上诉人卞根荣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卞根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它机关处理是不当的。上诉人追究的关于任职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由管区主任谢庆文和包管区领导李另立签字确认的《关于南张街道大王村第十届村委委员卞根荣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意见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当自2011年11月份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固定工资200元,但至上诉人任其届满之后,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发放工资要求,但均被置之不理。南张街道办事处规定,村妇联主任都由本村按每月200元工资发放。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由管区主任谢庆文和包管区领导李另立签字确认的工资。大王村委会未答辩。卞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卞根荣与被告大王村委会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卞根荣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诉人卞根荣向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自2011年5月份当选被上诉人第十届村委会委员,职务为妇联主任,至2014年12月份换届,但至上诉人任期届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发放工资要求,但均被置之不理。本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现上诉人卞根荣起诉大王村委会,要求大王村委会支付其作为村委成员期间的工资,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