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元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元章,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元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元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苏元章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其家中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内,先后6次容留桑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谷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谷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元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元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元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解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