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61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開元,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债务纠纷法务室主任。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北大街156号.负责人:李晓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科群,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斌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開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科群、陈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时未告知和说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罚金的产生和计算方法,也从来没有交付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请求人员判免除利息144.80元及退还还款400元共计544.80元,要求被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帐单计算明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在被告出办理了信用卡,现应还款额为800,270元。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未被告知和说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罚金的产生和计算方法也从来没有持有领用合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司法解释认定现实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免除544.80元并且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帐单计算明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我们已经于原告签订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时明确告知原告的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等计算方法,原告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且本人抄录内容如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且签字并按手印;我方已经向原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帐单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试算表,被告质证称两张信用卡滞纳金、违约金、利率,计算方式在领用合约已经明确,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计算的依据,且信月卡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法也并非原告所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提供的试算表计算方法不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李斌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了光大乐惠金卡及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卡号为62×××67,原告李斌在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及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的声明及签署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申领该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等使用行为,现原告李斌尚有信用卡欠款未还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告知和说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罚金的产生和计算方法,原告也从来没有持有领用合约,被告应免除利息并退还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自愿申领光大乐惠金卡及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经被告核准后,均予以发放并由原告使用,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领卡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人民陪审员 董 秀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