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全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全,曹雪,孙志国,黄艳,黄刚,孙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757号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银行)。法定代表人:刘英明,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全,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横头山镇。被告:曹雪,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创业乡。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横头山镇。被告:黄艳,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横头山镇。被告:黄刚,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横头山镇。被告:孙海波,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原告润生银行诉被告张全、曹雪、孙志国、黄艳、黄刚、孙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但润生银行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润生银行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润生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29元(原告已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