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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项克明与王庆喜、王庆雄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霞,王庆喜,项克明,王庆雄,栾新桥,王长亮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春霞,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庆喜,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克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庆雄,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栾新桥,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长亮,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春霞、王庆喜、项克明、王庆雄、栾新桥、王长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春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春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春霞、原审被告人王庆喜、项克明、王庆雄、栾新桥、王长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江春霞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春霞撤回上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6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任志中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林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